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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机关作风建设,改善投资软环境,不断提高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效率,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文化经营项目办证公开制度; 一、申办许可证的文化经营项目: 1、电影发行、放映单位; 2、营业性演出单位(含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员个人; 3、美术品的收售、展销和拍卖; 4、各类民办艺术院(校)或艺术培训辅导中心(培训班); 5、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6、其他属我局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申办审核文书的文化经营项目: 1、 娱乐场所; (1) 歌舞娱乐场所(含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酒吧、茶座); (2)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开办营业性文化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材料; 1、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符合安全、通风、照明等规定的场所; 3、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政策、法规允许的设备; 4、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5、申请报告; 6、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除外); 7、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免冠半身一寸相片一张(“三资”企业的各需两张); 8、场所的房产使用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申办经营许可证及审核文书程序: 1、申请人向我局市场科递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2、市场科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两人以上对申请人的场所、设施、设备及有关事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3、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领导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或审核文书,不符合条件的,
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返回 为加强对我市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管理,规范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1、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步压减,不再审批新的场所。 2、对现有的场所,不得开设在中小学周边200米以内或在文化部门规定的禁止开设路段内;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干扰学校、医院、机关和居民正常学习、工作、生活。 3、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必须设有名称招牌,在明显地方设置“非节假日未成年人禁止进入”和“严禁赌博”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不得在门口挂遮光布等作掩饰。 4、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4)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6)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5、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 6、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7、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8、证照齐全,亮证经营,不得转让他人经营。 9、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时间早上不得早于8时,晚上不得晚于24时。
10、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违者则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返回 为加强音像制品分销点的管理,促进我市音像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审批管理制度: 一、音像制品分销点的设立,必须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按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合理布局、控制总量的原则进行申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区级报市审批),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分销点必须 组织三人以上察看场地和检查进货渠道及审查音像制品,并作出是否同意开设的结论,逐级上报领导审批。 三、从事音像制品分销单位要改变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要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四、从事音像制品分销的单位,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五、从事音像制品分销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的音像制品;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仿伪标识的音像制品。 六、经批准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严禁从事批发音像制品业务。 七、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八、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必须配备1—3名以上专 职人员,每年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方能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 九、每半年组织音像制品经营业主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或培训或进行思想教育一次。 十、每月定期组织稽查力量对市直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例行检查一次,在检查中,凡发现音像市场有政治问题、色情淫秽、盗版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每半年组织力量对各县(市、区)音像市场检查一次。 十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存货等情况报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实地核查后加挂登记牌。 十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标志。
十三、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违犯者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返回 为加强对我市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促进我市美术品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文化部《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审批管理制度; 一、审批管理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美术品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的,都要接受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和管理。 美术品指:书法、碑贴、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二、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含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三、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活动,必须先向我局申报,并以我局报省或国家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举办。 四、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二人以上对申报材料及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有关事项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逐级报领导审批,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经营假冒美术品; (二) 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三)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四) 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 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 六、美术品经营者经营的美术品必须来源合法,且明码标价。
七、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违者则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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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我市录像放映经营场所的管理,规范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录像放映只维持现有经营场所,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原依法设立的,由各级文化部门监督管理,每年报市文化局年审。于2007年2月前全部关闭。 二、录像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条件,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包间或更新设施。 三、录像放映经营场所必须距离中小学、幼儿园等场所200米以上,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有专门用于放映的器材设备。 四、录像放映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进场观看录像节目,场内不得超员。 五、严禁录像放映经营场所进行流动性放映和播放有政治问题、色情、淫秽以及格调低下的非法出版的音像节目,不得以色情淫秽图文广告招徕观众。 六、录像放映场所必须配备2名以上专业人员,每年经茂名市文化局培训一次,领取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七、对现有录像放映经营场所必须实施严密监控,组织稽查力量每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突击检查,防止经营者利用快要关闭经营场所而违法违规放映,一经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必须关闭。 八、录像放映场所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时间为每天8时至24时。
九、录像放映场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章制度,违者则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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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我市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规范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广东省娱乐服务场所重新审核验收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全设施和卫 生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申请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娱乐场所审核合格书》,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必须组织二人以上对申请材料及开设场所设施、设备、项目内容等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领导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歌舞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干扰学校、医院、机关和居民正常学习、工作、生活。 四、 歌舞娱乐场所必须有名称招牌,并在场所入口处设置“未成年人禁入”、“严禁黄赌毒和营利性陪待”等警示牌,公布营利时间(不得早于8时,晚于次日凌晨2时)。 五、 禁止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1)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3) 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4) 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 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6) 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严禁在场内从事营利性陪待活动。 七、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八、 不得利用点播设备设置电子游戏项目。 九、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聘请团体和个人在场内从事 表演活动。 十、 不得播放故事性音像制品。 十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不得出租或转包他人经营。
十二、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违者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返回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我市演出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如下审批管理制度: 一、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含演出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方可从事演出活动;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经户籍所在地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必须组织二人以上对申请单位的设施、设备、人员及演出质量、演出内容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逐级上报领导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三、营业性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 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 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 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 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五、在我市从事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1、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经文化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演出经纪公司承办); 2、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3、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的; 4、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的; 5、省外或省内非国办团体进入我市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及省外或省内国办团体进入我市各地农村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省外团体持广东省文化厅介绍信,省内团体持所在地市以上文化局介绍信)。 六、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文化部门核准。
七、营业性演出场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违者则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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