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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审核和备案

(一)申办许可证的文化经营项目:
  1、设立、变更、终止电影发行、放映单位;
  2、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含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团体);
  3、设立各类民办艺术院(校)或艺术培训辅导中心(培训班);
  4、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5、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逐级报省、文化部审批);
  6、设立其他属我局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申办审核文书的文化经营项目:
  1、歌舞娱乐场所(含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酒吧、茶座);
  2、设立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三)需备案的文化经营项目:
  1、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
  2、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
  3、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
  4、利用互联网经营艺术品、音像制品、网络游戏、演出等活动及相关活动。
(四)需审核的文化经营活动:
  1、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2、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和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开办营业性文化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有关材料;
  1、申请报告(要明确经营的娱乐项目);
  2、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3、组织机构章程;
  4、场所的使用证明原件;
  5、投资人身份;
  6、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7、与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8、公安机关出具的消防合格证书原件;
  9、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历情况(曾被判刑人员不得参与);
  10、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和材料。
(六)设立文化经营项目(活动)审批程序:
      1、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个别情况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初审材料并到现场考察,经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审核文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请人在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经营许可证或审核文书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天内把执照复印件送文化经营部门存档。

 

广播电视经营活动的审批、审核和备案办证

    (一)需申办许可证的广播电视经营项目:
     1、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分台、教育电视台)及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和跨区经营审批。
    2、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批准。
    3、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批准。
    4、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
   (二)需审批审核备案的广播电视经营项目:
     1、设立、变更、终止电影制片、进口单位和单片摄制审批。
      2、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及其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申请批准。
     3、电影剧本及电影片审查。
     4、电影底片、样片在境外冲洗及后期制作批准。
      5、举办中外电影展、电影节、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电影片审批。
     6、引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7、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证明核发。
     8、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批准。
     9、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交流、交易活动批准。
     10、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批准。
     11、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2、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批准及变更、终止放映单位备案。
   13、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
     14、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核。
     15、开办视频点播业务批准。
     16、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17、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18、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19、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审批。
   20、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审核。
   21、宾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审核。
   22、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审核。  
 

新闻出版经营活动的审批办证

(一)申办许可证的新闻出版经营项目:
   1、出版单位的设立,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的设立;
   2、创办连续性内部资料;
   3、印刷企业的设立(含专项印刷和复印、打印单位);
   4、出版物(含电子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的设立;
   5、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等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二)开办新闻出版经营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1、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3)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4)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2、创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应当具备的条件
  (1)必须有确定的、能确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2)主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资质之一:
   A.省级副局级、地市局级以上党政机关;
   B.处级(或相当于处级)以上事业单位;
   C.具备法人资格的地级市以上社会团体;
   D.上市公司或集团公司;员工800人以上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企业或在当地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企业。
  (3)必须有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专业分工或经营范围相一致。
  (4)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申办单位须出具人事部门盖章的任职通知书或招聘录用书。
  (5)必须有固定的正当的经费来源。出版内部资料,主办单位必须按办刊所需实际费用按年度全额划拨。申办单位须出具验资报告。
3、设立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4、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3)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4)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5)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6)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有关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
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5、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平方米;
  (5)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有关的申请材料,地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6、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2)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7、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8、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2)
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3)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4) 有10个以上的直管连锁门店;
    (5)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
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嘴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6)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7)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执照。
    9、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三)办理新闻出版业许可证程序
    交付有关证件资料——填写申请表——审核证件资料——上报审核、审批——发证。

文化和新闻出版市场禁止行为

    (一)歌舞娱乐场所
    1、未成年人禁入;
    2、严禁黄赌毒和营利性陪待;
    3、营业时间不得早于8时,晚于次日凌晨2时;
    4、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干扰学校、医院、机关和居民常的学习、工作、生活;
      5、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聘请团体和个人在场内从事表演活动;
      6、不得利用点播设备设置电子游戏项目;
      7、不得播放故事性录像制品。
    (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1、非节假日未成年人禁止进入;
      2、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违反宪法、危害国家安全等反动的、政治性问题的和色情、迷信、暴力的以及违背社会公德等方面的内容;
       3、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严禁赌博;
      4、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
      2、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不得提供脱网游戏;
    3、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不得转借、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4、不得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
    5、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岐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五)美术品经营
    1、 不得经营假冒美术品;
    2、 不得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3、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六)营业性演出活动
    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1、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2、 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3、 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4、 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5、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七)新闻出版经营活动
    禁止印刷、出版、复制和销售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出版经营活动: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岐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服务承诺

   (一)       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服务社会
   (二)       公平公开公正,为民便民利民
   (三)       文明接待来访,耐心解答问题
   (四)       办事不超时限,特事急事急办
   (五)       清正廉洁勤政,服务优质高效
   (六)       内外一视同仁,不搞徇私特殊
   (七)       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其他方面

  1、咨询电话:2282304
  2、投诉电话:各业务科室电话
  3、办公地址:新湖路473号大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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